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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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102年度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禮浮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職,以駕駛大客車即公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1時42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71號前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適有 林萬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仍貿然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萬益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併血胸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出血之傷害,詎黃禮浮下車察看後,已預見林萬益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公車離去,林萬益返家後因年邁不擅表達,僅向其女 林碧霞 表示身上很痛,於102年1月26日緊急送往敏盛綜合醫院診療,發現傷勢惡化,經急救後,於102年1月27日,仍因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繼發肺炎,引發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林碧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益之女林碧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禮浮被訴肇事遺棄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禮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萬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肺挫傷併血胸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出血之傷害,且於傷勢惡化後,因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血胸、繼發肺炎,引發呼吸性休克,於102年1月27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2年1月17日暨102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遺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五、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任職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職,以駕駛大客車即公車為業,負責駕車載送乘客,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於就醫後不治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始另行起意逃逸,且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駕車貿然靠右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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