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凱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44號;100年度偵字第699號、第916號、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志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池背蓋、序號:0000000號、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以其與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常志凱曾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常志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與吳○○(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兄」之人1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共2次;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共2次;③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次。
三、嗣警於99年12月15日12時40分,在常志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之42住處,徵得常志凱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背蓋、序號:0000000號、前揭門號晶片卡1張)。
並因先前對常志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常志凱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雖在屏東縣,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4、起訴書附表十所載之犯罪地亦均在屏東縣或不詳地點。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常志凱與吳○○共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4之事實;暨吳○○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所示事實之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等情,爰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常志凱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至14、起訴書附表十之事實,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常志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7卷第1頁至第11頁;偵2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訴緝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17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偵2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訴三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情節相符,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交易方式欄所示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譯文、通訊監察許可書附卷可憑(見警17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訴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且刑責甚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為瓦斯工,經濟能力非寬裕,且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無能力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且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兄」之人時,自吳○○處獲得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雖無金錢上之利益,但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000元,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林○○、丁○○時,有 向渠 等收取4,000元、500元、7,000元不等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17卷第1頁、第4頁、第5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偵2卷第197頁),足證被告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俱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吳○○、鄭○○、林○○固亦將買賣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被告自承於99年10月至11月底之毒品來源為吳○○乙情(見訴緝字卷第5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吳○○住處查扣之毒品,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4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益證被告販賣或與同案被告吳○○共同販賣之毒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行為概念言,無論接洽、議價、送貨、收款,均屬於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中,係由被告負責接洽綽號「兄」之人向吳○○購買毒品,並於毒品交付時在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與吳○○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辯護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見訴緝卷第59頁),容有誤會。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緝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更危害社會安定,而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訴緝字卷第6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侵占罪外,亦曾有詐欺、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綽號「兄」、鄭○○、林○○、丁○○4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行動電話亦予沒收。是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背蓋、序號:0000000號、前揭門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17卷第2頁、第40頁,訴緝字卷第50頁、第5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及簡訊譯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與吳○○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故諭知被告與吳○○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000元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吳○○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各罪刑項下,則對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部分,因林○○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陸、至檢察官另認被告與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4所載之事實)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乙節,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
一、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99年11月上旬19時至20時許、99年11月12日18時許,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常志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常志凱收到簡訊後即親自將毒品送至我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吳○○,未曾與吳○○有過毒品交易,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2日所交易之安非他命係向常志凱購買,吳○○沒有在場,亦未事先與吳○○聯絡,不知道常志凱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常志凱亦不曾介紹其購買毒品之人與我認識等語,並經提示附表三之簡訊譯文後,即證稱:簡訊內容係我傳給常志凱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17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字三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二、復觀之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與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㈠、由附表二之譯文可知,是吳○○要求被告「先幫我問一下高雄有沒有人要」,然鄭○○係屏東人,是否是吳○○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不無疑義;況且,吳○○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供稱:這是我與常志凱的通話,但是他沒有去找我,最後沒有交易等情(見警9卷第67頁,審訴一卷第178頁)。故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吳○○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之確信。
㈡、從附表三之簡訊內容堪認是被告與鄭○○互傳簡訊之資料,檢察官迄未提出被告接獲鄭○○購買毒品之簡訊後,進而與吳○○聯繫之通訊監察資料,以證明被告與吳○○有於99年11月12日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之憑據。參以吳○○否認本次犯行(見警9卷第68頁);而證人鄭○○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其向常志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同樣單憑被告之供述,難以形成吳○○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之心證。
三、是以從檢察官所舉證之資料,尚難認定吳○○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智濠之事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志凱與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5日10時至11時許,在○道○號麟洛交流道口運動公園,由被告介紹並帶領其友人向吳○○購買1錢、價格5,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成功後,吳○○復給予被告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47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與吳○○涉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與吳○○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在吳○○住處所查扣之毒品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經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99年11月15日我替1個網路上的朋友向吳○○購買大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上這網路上的朋友就開車來到屏東,載著我前往吳○○家中附近,吳○○開車出來,我們兩人下車進到吳○○的車上,這網路上的朋友就當我的面前將5,500元交給吳○○,吳○○就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這網路上的朋友,他就給我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替他販毒之酬勞等語(見警17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有介紹朋友向吳○○買5,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與該名朋友是在網路上聊天室認識的,有交談過一、二次,該朋友有跟我提到他沒有地方拿東西,我就跟他說我有個朋友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1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西瓜」係指安非他命;我這個朋友應該是住在高雄,我那時住在內埔,吳○○住在九如,基於路途關係,都會上國道,所以就約在屏東縣○道○號麟洛交流道口運動公園見面等情(見訴緝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2、然同案被告吳○○於警詢時,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僅供稱: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我拿了1錢重的安非他命的毒品給常志凱,交易地點在○道○號麟洛交流道口運動公園,我當場向他收取現金5,500元,我開車前去交易,他騎著紫色機車前來交易等語明確(見警9卷第67頁至第68頁)。
3、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15時40分11秒,撥打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7卷第21頁):
B(常志凱):喂!老大。
A(吳○○):ㄟ怎樣。
B(常志凱):你剛才拿給我那顆西瓜,還有沒有相同的。A(吳○○):有啊,還要去給人家拿,怎樣,是不是很好。
B(常志凱):不錯。
A(吳○○):什麼不錯而已,那一樣東西算上等的了。
B(常志凱):我會比較好做。
A(吳○○):要不然你剛才還在那邊嫌棄。
B(常志凱):沒啦,那內行的看的懂,外行一定會嫌。
A(吳○○):我跟你講,東西依我的專業,我跟你說很好,我不會欺騙你。
B(常志凱):了解,我現在電腦在處理了。
A(吳○○):丫他還要多少啊。
B(常志凱):不知道啊,我再問看看。
A(吳○○):那很貴呢!那要繳呢,沒有繳我不出。
B(常志凱):我知道。
上開譯文之通話時間為「99年11月15日15時40分11秒」,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交易時間「99年11月15日10時至11時許」,兩者時間明顯不同,上開譯文之通話時間係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交易時間之後。又細閱該通話內容應是被告與 吳柏 翰討論先前被告向吳○○購買之毒品品質良好,並欲另外販賣與他人,但通話當時應尚未販賣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提出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僅能佐證吳○○先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卻無法證明被告與吳○○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交易時間為「99年11月15日10時至11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之販毒事實。又依據該次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嗣後欲再與吳○○聯繫,但檢察官卻未提出之後有相關販買毒品之通話譯文相佐,自難憑該通話譯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
4、況且,吳○○不諱言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道○號麟洛交流道口運動公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節;但檢察官卻是起訴被告與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之友人,販賣對象明顯不同。是以,單從被告前揭自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縱佐以吳○○住處查扣之毒品,仍難認被告有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之情。
5、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吳○○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常志凱友人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綽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常志凱與吳○○共同基│常志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兄」之│31日22時│東市屏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表四編號11│││人│9分後不│火車站(│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常│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門│②依據毒品││││久│起訴書誤│志凱以其所有之門號09│號0000000000│危害防制條│││││載為屏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例第17條第│││││市藝術館│99年10月31日20時12分│(含電池背蓋、序號:○│2項減刑│││││)│7秒,與吳○○持用門│五九八六○四號、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話聯繫,談妥出售甲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安非他命給綽號「兄」│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吳○○│││││││之人之價金及交易時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點後,再由常志凱│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與綽號「兄」之人聯繫│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常志凱與綽││││││││號「兄」3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綽號││││││││「兄」交易成功,並向││││││││綽號「兄」收取現金6,││││││││000元,吳○○復給予││││││││常志凱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二│鄭○○│99年11月│屏東縣東│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8日晚間│港鎮○○│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四編號12││││某時許│路0號│年11月8日晚間某時許│年玖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接獲鄭○○以其持用門│00000000號之LG│危害防制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例第17條第││││││話傳送之購買甲基安非│池背蓋、序號:○○○○│2項減刑││││││他命簡訊後,即親自持│○○○號、前揭門號晶片│││││││2公克、價值4,000元甲│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列地點與鄭○○交易成│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鄭○○│99年11月│屏東縣東│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2日18時│港鎮○○│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四編號14││││許│路0號│年11月12日17時35分54│年玖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秒接獲鄭○○以其持用│00000000號之LG│危害防制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例第17條第││││││電話傳送之購買甲基安│池背蓋、序號:○○○○│2項減刑││││││非他命簡訊後,即親自│○○○號、前揭門號晶片│││││││持約2公克、價值4,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在左列地點與鄭○○交│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易成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林○○│99年11月│屏東縣長│常志凱以其所有之門號│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5日22時│治鄉潭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十編號1││││30分許│村文學路│於99年11月15日20時51│年柒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全家便利│分48秒、同日22時25分│00000000號之LG│危害防制條│││││商店樓上│52秒,與林○○持用門│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例第17條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池背蓋、序號:○○○○│2項減刑││││││話聯繫,談妥買賣甲基│○○○號、前揭門號晶片│││││││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持0.1公克、價值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左列地點與林○○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成功。│產抵償之。││├──┼───┼────┼────┼──────────┼───────────┼─────┤│五│林○○│99年11月│屏東縣長│常志凱以其所有之門號│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9日22時│治鄉潭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十編號2││││30分許│村文學路│於99年11月19日1時22│年柒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全家便利│分49秒、同日1時48分│00000000號之LG│危害防制條│││││商店樓上│25秒,與林○○持用門│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電│例第17條││││││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池背蓋、序號:○○○○│第2項減刑││││││話聯繫,談妥買賣甲基│○○○號、前揭門號晶片│││││││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卡壹張)沒收之。│││││││持0.1公克、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交予林○○,││││││││但林○○尚未給付價金││││││││500元。│││├──┼───┼────┼────┼──────────┼───────────┼─────┤│六│丁○○│99年11月│將毒品郵│常志凱以其所有之門號│常志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8日│寄至臺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十編號3││││││於99年11月12、17日與│年,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丁○○持用門號000000│○○○○○○號之LG廠牌│危害防制條││││││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行動電話壹具(含電池背│例第17條第││││││以簡訊或電話方式,談│蓋、序號:○○○○○○│2項減刑││││││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號、前揭門號晶片卡壹│││││││事宜,在丁○○匯款7,│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000元後,常志凱於99│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年11月18日用宅急便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郵寄給丁○○交易成功│償之。│││││││。│││└──┴───┴────┴────┴──────────┴───────────┴─────┘附表二:被告與吳○○於99年11月7日以下列門號聯繫之通話內容(見警1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①、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19時39分47秒,接││獲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吳○○):你到哪裡了?││B(常志凱):我到高雄了!││A(吳○○):你可以先幫我問一下高雄有沒有人要,我這裡有一個小用││的,缺現金。││B(常志凱):我打個電聯絡一下!││A(吳○○):你這樣明天比較好做啦!我先調飽,這樣明天比較好處理││。││B(常志凱):我知啦!││②、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日20時38分08秒,接││獲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吳○○):有沒有問到啊?││B(常志凱):還在聯絡!││A(吳○○):聯絡到打給我,我現在在找人調那個!││B(常志凱):我知我知。││③、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日15時11分01秒,撥││打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常志凱):老大,阿有沒有過秤?││A(吳○○):沒啦。││B(常志凱):阿夠不夠。││A(吳○○):那都夠啦。││B(常志凱):他是會秤呢,不要讓我漏氣。││A(吳○○):好啦,電話不要老是講這些啦,真夠啦。│└──────────────────────────────────┘附表三:被告與鄭○○於99年11月12日以下列門號聯繫之通話內容(見警17卷第52頁):
┌──────────────────────────────────┐│①、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17時35分54秒,接││獲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在那裡丫、玻璃球一顆」。││②、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19時9分59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迪阿!會一下帳、前差三加今天的總共七張明天晚上付對嗎?球晚上到││內埔找我拿」││③、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19時27分04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能不能夠先給我部份、不然我沒錢補貨剛從紫天宮離開」││④、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3日21時25分50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忙完後記得告訴我喔等著那筆錢補貨呢!我自己窮到剩一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