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 曾佳惠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業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佳惠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惠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1B20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5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