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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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范世明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稱原告范世明欠新台幣(下同)621,550元,並提出借據。查該張借據(原貸與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早在92年由訴外人即當時債權人龍星昇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提出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並已清償2,646,646元,且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該張借據,借款日期是84年3月28日至91年3月28日止,依該借據第2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84年4月28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1期,分84期攤還,由84年4月28日開始清償,到90年7月28日止,共攤還76期僅剩8期未攤還,依萬泰商業銀行授信繳款通知卡,約定每期攤還34,895元,計已攤還2,652,020元,加上拍賣擔保物價金2,646,646元,合計共償還5,298,666元。既然已清償,債務關係就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後,竟而又將借據讓與被告,再向原告追討,聲稱尚欠621,550元,但未見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公司,在債權未轉讓給被告之前,並未告知原告尚有債務尾款未還清,也未追討。然而被告提出借據請求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
二、又查,該借據已在93年2月13日受償2,646,646元,而依該張借據原告已償還到90年7月28日止,共攤還76期,僅剩8期末攤還,即8個月,又原債權已因在93年2月13日執行確定,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自93年2月13日至被告在102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止,計8年又11個月,已逾5年之請求權。又該借據訂有每月壹期之給付,到期日是91年3月28日止,至今也已逾5年。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利息債權既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因具有獨立性,另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以:「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之意旨,在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情況,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亦將因屬從權利之範圍而隨之消滅。原告認為被告的答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規定。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2年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前開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認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經查,就被告與原告范世明間之借款關係業經鈞院102年
度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所確定。而觀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本件債權業已清償,如未清償,則時效完成得生拒絕給付,皆為支付命令作成前成立之事由(即102年6月18日)。
依上開見解,原告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主張。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程序上
顯無勝訴可能,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4年3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借款381萬元,借款期限至91年3月28日。
二、萬泰商業銀行嗣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2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2年度執字第11960號),受償2,646,646元。
三、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嗣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司促字第575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21,55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4日確定。
四、被告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上開執行案件目前尚未終結。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960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75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且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75號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1期,分84期攤還,由84年4月28日開始清償,到90年7月28日止,共攤還76期僅剩8期未攤還,計已攤還2,652,020元,加上拍賣擔保物價金2,646,646元,合計共償還5,298,666元,已全部清償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爭點,均為被告在102年1月聲請支付命令以前即存在之事實,原告若對此有爭議,應對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由該案進入實質審理,而依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75號卷宗,原告當時雖有異議,惟因逾時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故上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後,原告始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調卷調查,且經開庭審理,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理,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