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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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733號聲請人 簡詠恩 法定代理人 李沛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林蔡呅 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經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71號案卷(即被繼承人林蔡呅之其他繼承人 謝林栜梅 等拋棄繼承事件)觀之,其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次親等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均拋棄繼承,惟次次親等曾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謝于帆謝雨霏謝昕霏陳柏豪 迄今仍未拋棄繼承,自 無由次次次親 等玄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繼承之可言。聲請人既非繼承人,預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捷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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