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彰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與青雅路路口無人居住之百姓公祠,徒手竊取 吳東霖 所保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銅製香爐1個得手,嗣將該香爐藏置於彰化縣○○鎮○○路上之萬應公祠旁,嗣經吳東霖自行尋獲;㈡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無人居住之九天玄女廟,徒手竊取 許俊樑 所有價值約40萬元之玉製觀音1尊得手,並將該觀音售予他人變現花用;㈢於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新健昌香鋪外,徒手竊取 楊健雄 所有置於新健昌香舖外騎樓之高山茶葉2瓶(共2公斤,價值約1,600元)得手,並將茶葉沖泡殆盡;㈣於10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文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11時許,因汽油耗盡,許原彰遂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往南港村方向路旁(業經尋獲,並發還陳文昌)。而許原彰因另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㈠至㈣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原彰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霖、許俊樑、楊健雄、陳文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文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因犯他案,緩刑遭撤銷;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接續入監服刑,而於9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中②至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扣除前開已執行之部分後,所餘殘刑為3年1月又15日,而⑤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⑦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7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經鑑定為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考,可知被告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然依據被告前開行竊之手法及開庭狀況,足見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僅返還被害人部分財物,而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顯染有犯罪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就本案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精神狀態,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