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重附民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7號原告貞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婷 原告 厲啟明 住臺北市○○○路被告 朱婉清 所在不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5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被訴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罪,其中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所示,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原告貞彥有限公司及厲啟明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該部分已於本院89年度自字第182號誣告等自訴案件90年4月10日之訊問期日視為撤回自訴(見本院上揭自字卷第156頁)。惟此部分刑事案件既因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不得專就民事審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原告等對被告之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合併請求新臺幣3,26
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內容無法分割,且查其內容亦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