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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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87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
民國96年4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龍形一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甫下公共汽車,欲自該車後方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惟未依燈號指示,任意穿越,乃遭被告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撞擊,並受有肺栓塞、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