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宜蘭市○○路與負郭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三四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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