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車○○○鄉○○○○○路口,本欲停車,因此行至慢車道上,當時已減速二十公里時速內,但臨時改變主意因此於慢車道上滑行數十公尺,因正巧超越因正在等候紅燈而停在白線上之車輛,至路口時便遭值勤員警攔檢並開立右側超車之紅單,後因為受處分人仍舊不服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便請鄰近之鄉代至該警員所屬之派出所證明事件地點至其住所不到一分鐘之車程,並無超車之必要,因此警員才將違規事實改以不依標線指示行車,然受處分人確實無違規之意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業已合法送達於宜蘭縣○○鄉○○路八十九之五十三號,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方提起本件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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