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初始夫妻感情尚稱和
睦,詎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均未尋獲,原告只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尋獲,惟被告仍拒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查訪被告行蹤,均無結果,被告離家迄今已七載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呂朝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查詢紀錄表,並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被告之查尋人口資料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尋獲被告之處理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呂朝財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查尋人口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被列為查尋人口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北警中刑惠字第一一八四六號函可佐,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尋獲之處理情形,得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被尋獲後,因聯絡不到報案人即原告,被告復無親屬可供聯繫,故由被查尋人自行離去,而被查尋人於經警訊問時確表明:因與丈夫吵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家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六一四七五八00號函暨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本院向被告設籍地址及娘家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亦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惡意棄留原告於原居住處所,嗣經警尋獲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依然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不能同居或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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