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起,連續在宜蘭縣壯圍鄉後埤之靈骨塔旁等處二次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少年藍○偉(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之後乙○○於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時,另提供安非他命給少年藍○偉一起分別施用。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在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十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O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藍○偉之證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O五公克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提供過安非他命給藍○偉施用過,伊僅有在八十八年中過後左右看過藍○偉二次而已,都是在藍○偉之叔叔丙○○住處,但當時並未跟藍○偉說過話,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警察在伊住處扣到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四、經查,證人藍○偉於偵查中固證稱前揭時、地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多次等語在卷,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乙○○即為提供毒品之「乙○○」,前後所述不符,已有瑕疵,且被告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迭有出入:⑴初因騎乘贓車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查獲時,供稱:其多次行竊他人財物,尚未為警尋獲之贓物戒指五枚、金項鍊三條、領夾一個,係因為伊經常施用毒品沒有錢,所以將上開竊得物品,交給乙○○換取安非他命五小包,每包零點五公克左右,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乙○○,000年0月000日生、G一二О四二七四二四號、住宜蘭縣○○鄉○○路二十六之十號)即為伊所稱之乙○○無誤,因為伊曾會同警方至乙○○家中未查獲他;⑵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被查獲一個月前認識乙○○,先跟他朋友「高腳」在一起,後來三個人才在一起,並沒有拿金飾跟乙○○換取安非他命,而是跟「高腳」換的,換了五公克左右,但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共提供二次,一次在認識他後的第四天晚上,是十月初晚上十一、二時在壯圍後埤的靈骨塔,後來伊均跟他
在一起,他吸食就會拿給伊吸,因為乙○○認識伊叔叔丙○○,所以會拿安非他命給伊吸;⑶於本院初次傳訊作證時證稱:伊是透過伊叔叔甲○○介紹認識乙○○,在伊叔叔家認識,在八十八年七月份認識,伊並未拿竊得金飾跟乙○○換毒品,而是向他朋友綽號「 阿目仔 」換的,他的綽號又叫「長腳」,乙○○共分過二次毒品給伊吸食,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初,都是在壯圍鄉靈骨塔附近,除了這二次以外,就沒有再給伊施用過;⑷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告乙○○又改稱:伊所說之乙○○不是被告,那位乙○○年約三十五歲,他都帶伊去靈骨塔那邊,伊是在叔叔甲○○家認識被告,當時在警局時警察雖有拿口卡片給伊指認,但因為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神智不清楚且被警察打,所以才會指認是被告云云。從而證人先於警訊中稱係以金飾向乙○○換取合計二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明確指認即為本案被告乙○○並帶同警方前去被告住處訪查未果,嗣於偵查中又突然改稱係向乙○○之友人「高腳」換取五公克安非他命,是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伊叔叔丙○○家中認識被告,被告曾多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最後又改稱是八十八年七月間認識乙○○,在伊叔叔甲○○家中認識,乙○○在八十八年初共提供二次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但不是本件被告乙○○云云,證人對於前後所述何時、何地認識乙○○、係以贓物向乙○○換取毒品或由之無償提供、換取毒品之數量或無償提供之次數和時間等關鍵性陳述,前後歧異甚大且互相矛盾,顯難遽採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犯行之唯一證據。次查,證人 鍾賴遙 即查獲藍○偉之警員、甲○○即被告所稱之叔叔亦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所述,亦核與證人藍○偉所述不符。鍾賴遙證稱:當時追查到藍○偉時,他確實供稱係拿贓物跟乙○○換取毒品,伊有詳細問過他如何和乙○○換購毒品,知否乙○○之毒品來源及在何處施用,但他沒辦法交代得很清楚,後來有去宜蘭查證他所說乙○○典當贓物之地點,但沒有查到,他當天有提到和「阿目仔」等人施用毒品,但也講說他是跟乙○○拿毒品等語;甲○○證稱:伊認識被告乙○○之弟弟 陳健平 ,跟被告僅有見過幾次面而已,藍○偉曾到伊家住過一、二天,又碰過乙○○和他弟弟到伊家,但伊並未介紹過藍○偉給乙○○認識等語。參以證人藍○偉在其所述由乙○○提供毒品之期間前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一月曾先後三次因案經警查獲,其各於該警訊中供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分係向綽號「 小黑 」、「 阿亮 」、「 慶明 」等人取得,均未敘及是自乙○○處獲得供給,亦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按,益見證人藍○偉所述與事實實有所差距。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安非他命二‧O五公克,然被告堅稱其本身有施用毒品,核與當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驗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且查獲之數量非鉅,衡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經警查獲時持有之數量,並非顯然過量,從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藍○偉施用之犯行,從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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