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東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課長,負責生產工作之安排,駕車取料、送貨非其職務範圍。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在該公司安排線上生產流程時發現部分物料短缺,恐將影響後續生產流程,因未能及時與該公司司機取得聯繫,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物料工廠取料,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龍祥五巷冬山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龍祥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王 和子 騎乘腳踏車沿祥三路龍德方向往新城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屬於支道車卻未讓右方幹道車之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相撞,造成 王和子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枕部頭皮裂傷併頭皮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甲○○隨即呼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趕赴現場時,當場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王 和子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晚間十時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被害人王和子之女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暨機車受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王和子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腫、枕部頭皮裂傷併頭皮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晚間十時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行經前開無號誌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相較乃屬支道車,卻而未禮讓右方幹道車之被告所駕貨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相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並為肇事之主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王和子確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大致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三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任職於東隆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生產管理課長一職,負責生產工作之安排,駕車取料、送貨非其職務範圍。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在該公司安排線上生產流程時發現部分物料短缺,恐將影響後續生產流程,因未能及時與該公司司機取得聯繫,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物料工廠取料而肇事,業據證人 陳董監 證述翔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從事綁鐵及送貨職務,而認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察趕赴現場時,當場表示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之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為憑,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及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乙○○到庭陳明,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復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且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