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蕭名佑
被 告 宋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承攬原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整修翻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自101年8月13日起分4次向
原告索取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
1年10月底前完工。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且隱
匿無蹤,電話停用,致原告無法聯絡。系爭工程合約已為終
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
估價單、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回執及施工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