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原告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關係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九四○九號核准通知書准予設立登記,並發給花建營字第四二一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嗣原告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認其與關係人為營業競爭同業,被告違法核發關係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准其營運,已侵害其營業權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認其非行政處分對象,亦非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等情,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㈠其乃現有汽車遊覽業合法經營者,依法得有汽車遊覽經營權,因被告機關之違法核發華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准其營運,於有限市場與原告對立競爭,已嚴重影響原告既有合法營運利益,是原告實屬受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㈡依法治國原則,人民之任何經濟利益之取得均受法之規範。是以法治國家僅有「法律上」之經濟利益,而無純粹所謂「事實上」經濟利益可言。準此以言,原告因華聯公司違法設立加入有限市場對立競爭,受有營運損害,茲依法治國家原則,該等損害當屬法律上經濟利益之損失,而非純屬事實上經濟利益之損失。原告既受有法律所保護之經濟利益之損害,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㈢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華聯公司乃依法定程序申准獲發營業登記乙節,全然不實。按所謂法定程序不僅指形式上之申辦程序合法而已,尤應包括申請人所提文件內容真實等實質合法性在內。經查華聯公司係以不實證件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該申設程序即非合法。
二、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係經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等相關法規核准營業之遊覽車經營業者,有公司印鑑卡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路法第三章係有關公路運輸業之設立及管理之原則,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依該條所定之原則辦理。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綜觀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其內容僅依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原則為詳細之規定,則不論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均未限制主管機關對於一定地區之汽車運輸業,在有核准某業者經營後,即不得再核准其他業者加入經營,故原告雖係經核准經營遊覽車之業者,但並無排除他人於同一地區經營遊覽車業之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對於被告核發聯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既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因該處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雖因聯華公司加入同一項目之營業致有競爭之對手,事實上利益可能受影響,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法治國家,人民之經濟利益均應受法規之規範,是以法治國家僅有法律上之經濟利益,而無單純之事實上利益,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核發聯華公司八十六年花建營字第四二一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對人,亦非處分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該處分請求行政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其不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駁回其請求,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原處分於實體上是否違法,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