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美商.那斯金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SUNRIGH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防曬油膏、增曬(使曬成褐色)化粧水及促進劑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與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是否有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是故商標之近似與否,商標本體之客觀比較固然重要,然判斷之關鍵仍在於其是否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查原告所申請之「SUNRIGHT」商標與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之外文「SUNLIGHT」雖皆係以「SUN」為其商標之字首,然「SUN」為「太陽」之意,依中華民國教育普及之水準,只要國中以上或上過英文輔導課之小學生均認識「SUN」乙字,又查坊間一般字典,以「SUN」為字首之外文單字極多,因此,兩造商標圖樣中之「SUN」字首作為一般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顯著性,已大為降低,實不能做為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是比較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宜就此字首以外之「RIGHT」與「LIGHT」判斷之,而「RIGHT」為「對的或右邊」之意,「LIGHT」為「光亮的」之義,二者均為極普通之英文字,其意義淺顯易懂,且「R」與「L」又區別明顯,兩者之差異性至為明顯,一般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兩商標之不同,而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更何況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尚有中文足堪區別,整體而言,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又揆諸商標公報,含有「SUN」字首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是被告顯然認為「SUN」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並非做為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惟一依據,而對於包含「SUN」之諸多商標多加以核准註冊並允其並存。原告欲陳明者乃本件商標商品均透過直接銷售之管道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而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則為一般市面上之零售管道,是二者銷售管道截然不同,並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綜上所言,兩造商標並存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故本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彰彰明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UNRIGHT」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二者皆有相同之字首「SUN」與字尾「IGHT」僅中間部分「R」與「L」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所明示。本件原告以「SUNRIGHT」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系爭「SUNRIGHT」商標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如附圖二,審諸該「SUNRIGHT」商標圖樣之外文SUNRIGH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二者皆有相同之字首「SUN」與字尾「IGHT」,僅中間部分「R」與「L」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於化粧品、防曬油膏、促進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面霜、乳液等化粧品商品,概屬於人體用化粧清潔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依法即不得申請註冊而予以核駁。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申請之「SUNRIGHT」商標與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之外文「SUNLIGHT」雖皆係以「SUN」為其商標之字首,然「SUN」為「太陽」之意,依中華民國教育普及之水準,只要國中以上或上過英文輔導課之小學生均認識「SUN」乙字,又查坊間一般字典,以「SUN」為字首之外文單字極多,因此,兩造商標圖樣中之「SUN」字首作為一般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顯著性,已大為降低,實不能做為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是比較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宜就此字首以外之「RIGHT」與「LIGHT」判斷之,而「RIGHT」為「對的或右邊」之意,「LIGHT」為「光亮的」之義,二者均為極普通之英文字,其意義淺顯易懂,且「R」與「L」又區別明顯,兩者之差異性至為明顯,一般消費者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兩商標之不同,而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更何況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尚有中文足堪區別,整體而言,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又揆諸商標公報,含有「SUN」字首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是被告顯然認為「SUN」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並非做為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惟一依據,而對於包含「SUN」之諸多商標多加以核准註冊並允其並存。本件商標商品均透過直接銷售之管道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而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則為一般市面上之零售管道,是二者銷售管道截然不同,並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兩造商標並存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故本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云云。然查:(一)系爭「SUNRIGHT」商標圖樣之外文SUNRIGH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日光SUNLIGHT」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UNLIGHT讀音近似,且皆有相同之字首SUN及字尾IGHT,僅中間之字母「R」與「L」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於化粧品、防曬油膏、促進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面霜、乳液等化粧品商品,概屬於人體用化粧清潔用品,販賣場所及產製者時有所同,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商標內之「RIGHT」與「LIGHT」兩者意義不同,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辨認二者之不同,且原告係以直銷方式銷售而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則為一般市面零售,兩者銷售管道不同,而認不會有混淆誤認,並非近似商標之辯解難以採信。(二)原告另以外文「SUN」為字首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並允其併存,因認外文並非做為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之惟一依據,惟原告所稱另准予註冊者,其之案情須合於商標法之規定,且與本件並非相同,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詞,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五七一七五號商標~[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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