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原告卯○○
癸○○庚○○戊○○丁○○辛○○○乙○○己○○甲○○○丑○○子○○○未○○午○○壬○○○住丙○○○住寅○○
巳○辰○○
送達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卯○○名義,並以再審原告等名義新建七層樓房(包括店舖、住宅),於大樓未建築完成即以「楓丹白露」名稱,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計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九六七、六一九元(不含稅),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再審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再審原告等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再審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通知書,卻逾期未據辦理,再審被告乃依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八三一一-一四)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所得額六、五五四、八一九元,應納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以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⑴關於再審原告等八十一年度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渠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經再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卯○○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判決依據。惟再審原告等一再抗辯本件興建房屋係再審原告等各自投資興建房屋各自銷售,自負盈虧,與合夥建屋不同。因此,再審被告憑何認定其餘再審原告委任或授權委託共同再審原告之一卯○○為送達代收人,因此再審被告所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於共同再審原告卯○○一人,因並非公司及合夥組織,其效力豈能及於其餘再審原告庚○○等十七人。⑵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應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等未辦理營業登記而興建七層樓房出售,而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云云,惟再審被告迄今始終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補辦並申請營業登記,既然未通知再審原告等補辦營業登記,即再審原告等不構成違反營業稅法,即本件加徵怠報金顯失附麗。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等上述之再審理由未加以斟酌,不無誤會而引起適用法規錯誤問題,而符合聲請再審理由。為此,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請賜准免徵再審原告等怠報金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等共同出資,合夥建屋出售,具營利事業之型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判決(再審被告誤載為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論述綦詳,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查,再審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等人於通知書接獲日起十五日補辦結算申報;該滯報通知書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經再審原告代表人卯○○(亦為出資合夥人之一)收受在案。參酌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向合夥人之一送達,對全體合夥人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再審原告等既未依限申報,再審被告按經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之百分之二十,核課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等復執前詞與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辯,且其所訴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主張,經原判決加以論斷,末予採取者。參酌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等十八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卯○○名義,向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抵押貸款一三、七○○、○○○元,並以再審原告等名義興建七層樓房,分別有店舖、住宅,且於大樓尚未建築完成,即以「楓丹白露」名義,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計逃漏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不含稅),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再審被告乃依據該處上開通報資料,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等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及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接獲被告滯報通知書,責令於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依滯報通知書規定十五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異議,因本案營業稅部分訴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七三四八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八六二七號函撤銷原處分。正由台灣省政府第三次審議中,蓋營業收入尚未確定,究應申報營所稅為多少﹖自無憑據以為(認定)。縱令價額確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理應函覆准駁,並改訂期限,以便遵行,方屬妥當,惟被告並無函覆,逕行核定,此實與正常法律程序有所牴觸,依一般行政訴訟之程序而言,凡有違程序者,應屬無效,殆無疑義,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難謂無過失,故不應加諸原告,加徵怠報金。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業已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敍明緣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自不應科處怠報金。為此,請判決撤銷關於加徵怠報金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原判決認:「經查,『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訂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覆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覆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九號函釋有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立法理由:『繳納通知文書若有錯誤或重複,明定得要求更正,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從而,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僅限於繳納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核發者為滯報通知書,依首揭法條意旨,該類通知書僅在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係告知文書之性質,非如繳納通知文書之有核定稅額,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要求更正或改訂納期可言,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等八十一年度銷售額四○、九六七、六一九元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渠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經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卯○○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渠等逾上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本件違章行為,堪予認定。雖原告等於十五日內,以本件營業稅部分尚在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中,無從確定應申報之稅額,請被告改訂期限,以便遵行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附卷足稽;惟原告等共同出資興建『楓丹白露』七層樓房(五十九戶),分層分戶對外公開預售,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已銷售房屋四十七戶,銷售房屋款總額四三、○一六、○○○元(含稅)等情,有原告卯○○談話筆錄及銷售房屋金額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無從補辦結算申報,即原告等自有依法補辦結算申報之義務,且依上開法條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亦不得據該異議函脫免其違章責任。原告等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屬過失,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科處行政罰之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按經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六二八、七○四元之百分之二十,核課怠報金三二五、七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牴觸,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填具之滯報通知書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通知送達予卯○○一人,再審原告等各自投資興建房屋各自銷售,自負盈虧,與合夥建屋不同,並非公司及合夥組織,其效力豈能及於其餘再審原告 江滋山 等十七人。又再審被告迄今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等補辦並申請營業登記,再審原告等即不構成違反營業稅法,本件加徵怠報金顯失附麗,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亦未經原判決審酌,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之內,亦核與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