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粉碎式碎紙機之滾刀組結構改良」係由主軸、刀輪、間隔片等所構成,可在馬達驅動下達成絞碎紙片之功效,特徵在於主軸上以刀輪及間隔片相互設置套合固定,任一刀輪皆由沖壓成形之兩只相對稱切片構成,同緣設有若干突起棘齒狀尖齒,因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六二七一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 程強勝 以本案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公告影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一三八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引證案第四圖所揭露之棘齒齒尖具有呈V字形凹部,使末端形成二切刃。與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故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兩者間所形成之叉狀雖有雷同,惟觀之引證案圖面揭露,應可確定該V字形凹部係以機械加工而成,則引證案為達到該任一V字形凹部需具備統一標準規格,在講求加工方式與精密的前提下,勢必使整支刀輪乃至碎紙機整體製造成本增高許多應可預見。反觀本案以模具沖壓成形,不僅規格統一易於裝配且若有刀具損壞時亦十分利於更新,其所能達之經濟效益較之引證案,顯非引證案所能及。而此一效益之精進亦非單純形狀雷同即可達成,本案若不以模具沖壓成形方式製造規格統一之切片,同時令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並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如何能得到末端形成V字形二切刃之成果。針對以下兩者之比較,被告實質上並不否認本案有別於引證案,因此亦自承『引證案滾刀輪之V形凹部乃一體成型,有別於系爭案乃將兩對稱切片併合成刀輪,以形成V形凹部』,卻以『該差異處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可直接推導得知,本案自不具新穎性。』作為審定舉發成立之唯一理由。二、一體成形或併合組構,本案與引證案之製造成本迥異,經濟效益大不相同,此外,一體成形之刀輪除了製造費時費工成本極高、刀輪尖齒部分損壞無法個別更換為其不爭之缺點外,由於係整支鋼材加工製成,其重亦較併合組構者為大,不僅整體重量增加甚且亦形成驅動馬達之多餘負荷,使馬達壽命相對減少。本案並非申請前所未見之發明專利而係申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專利,因此,切割細條狀之紙屑為段落狀雖非首創之功效,但是利用對碎紙機此一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使其能以更經濟更有效且對消費者更有利的方式呈現,不但無礙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反而正是專利法所鼓勵之創作模式。三、綜上所述,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事實,揭櫫前論已彰彰明甚,而被告肯定本案與引證案兩者為不同創作之事實由原處分自承『引證案滾刀輪之V形凹部乃一體成型,有別於本案乃將兩對稱切片併合成刀輪,以形成V形凹部』獲致明證,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引證案第四圖所揭露之棘齒齒尖具有呈V字形凹部,使末端形成二切刀,與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為弧邊,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兩者所形成之叉狀實屬相同,雖引證案滾刀輪之V形凹部乃一體成型,有別於本案乃將兩對稱切片併合成刀輪,以形成V形凹部,惟該差異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可直接推導得知,因此本案不具新穎性。原告又一再聲稱,兩者在製造成本及經濟效益上,本案較引證案為優,然成本及經濟效益並非新型專利要件之考量因素,況引證案以一體成型之加工製造,在大量製造及組合成本上未必會較本案為高,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本案「粉碎式碎紙機之滾刀組結構改良」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程強勝提出引證案予以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第四圖所揭露之棘齒齒尖具有V形凹部,使末端形成二切刀,與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相較,二者所形成之叉狀相同,雖引證案滾刀輪之V形凹部係一體成形,本案係將兩對稱切片併合成刀輪,以形成V形凹部,惟該等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得知,本案並不具新穎性,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引證案為達到該任一V字形凹部需具備統一標準規格,在講求加工方式與精密的前提下,勢必使整支刀輪乃至碎紙機整體製造成本增高許多應可預見;兩者製造成本迥異,經濟效益大不相同。且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並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之事實云云。然查本案「粉碎式碎紙機之滾刀組結構改良」,包括主軸、刀輪、間隔片等所構成之滾刀組,以在馬達驅動下達成綷碎紙片之功效,其特徵包括:一主軸上以刀輪及間隔片間互設置套合固定,任一刀輪皆由沖壓成型之兩只相對稱之切片構成,其周緣設有若干突起棘齒狀尖齒,因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故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者。其與引證案比較結果,其中引證案第四圖所揭露之棘齒齒尖具有呈V字形凹部,使末端形成二切刀,與本案任一切片之一面周邊皆為弧邊,與另一相對稱切片併合後,尖齒與尖齒間因弧邊而形成缺槽,而使尖齒之刃部形成叉狀之結構特徵,本案與引證案甲兩者所形成之叉狀實屬相同,雖引證案甲滾刀輪之V形凹部部乃一體成型,有別於本案乃將兩對稱切片併合成刀輪;以形成V形凹部,惟該差異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皆可直接推導得知,本案顯不具新穎性。次查成本及經濟效益並非新型專利要件之考量因素,況引證案係以一體成型之加工製造,在大量製造及組合成本上未必會較本案為高,是原告主張兩者在製造成本及經濟效益上,本案較引證案為優,亦不足採。末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基於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亦均認本件不具新穎性,不應予以專利,有該系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新工機字第○四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訴工機○一○○號函所附之審查意見書在可稽。核其審查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