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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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七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 周敏彰 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二段軌道體之窗簾構造追加一」係藉定位軸樞接滑輪及滑座體組合而成,定位軸具有圓盤端,圓盤端具推拔度之內壁,定位軸尾端內並具適當深入之開槽,定位軸穿設過滑輪及滑座體後其尾端可加工外張,以限制滑輪及滑座體不致脫開,且定位軸與滑座體間有極佳之緩衝空間,以避免龜裂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二段軌道體之窗簾構造」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於原發新型第六四一三七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嗣原告以本案之構造特徵、作用及功效已見於第00000000號「環形裝訂器結構或類似物之隱蔽式鉚釘及裝設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中空鉚釘之鉚合帽體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滾輪與拉繩分離式窗簾橫軌道」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日商‧TOSO公司窗戶整飾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四),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並檢附實物(以下稱引證五),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二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該項定位軸穿設過該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尾端使其開張,限制滑輪與滑座體無法開脫之技術,簡而言之乃為一種「鉚合」技術,而該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而未能增進功效者。本案不過是把「鉚合」之文義,轉換為結構語言,列諸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試想「鉚合」能夠列為專利技術,那麼「銲接」、「螺合」、「膠著」、「釘合」等連結技術,何不能申請為專利呢﹖至於本案所謂:該定位軸尾端內具適當深入之開槽(值得注意的是,開槽只是本案尾端形成止檔的「手段」,而非「目的」),其目的是為定位軸穿設過該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尾端使其開張,限制滑輪與滑座體無法開脫。因此被告實應分辨其真正之技術核心之所在。二、就引證三而言,乃揭櫫習用,包括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非特徵部分所為之自我陳述,定位軸乃習用技術。因此就該項定位軸並非關係人所創,乃為事實。因此審就本案,並非以定位軸是否首創而論。三、就引證四而言,記載TOSO公司之歷史沿革至一九八九年,以合理推論該型錄之公開應為翌年(即一九八九年),否則豈有跳空不論翌年之所謂「沿革」之理。被告顯有拘泥而不察之嫌。綜上所述,本案所謂之特徵部分,已在引證一可見,本案誠然不具新穎性,而不符合原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之規定,其取得專利,是為不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指稱本案定位軸穿設過該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尾端使其開張,限制滑輪與滑座體無法開脫之技術,係為習知「鉚合」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及本案定位軸見於引證三為習用技術,非本案首創,又引證四係記載該公司之歷史沿革至一九八九年,以合理推論該型錄之公開應為翌年(一九九○年),又本案特徵部分,已見於舉發證據二,不具新穎性等云云。惟查引證一、二之鉚釘皆以可變形之尾端握住嚙合或抵止緊制於基元件或底面,其結合紮實牢固,與本案定位軸與滑座體間未固接,具緩衝空間者之結合構造並不相同;且本案為窗簾構造,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在於定位軸、滑輪及滑座體之結合,由尾端內具適當深入開槽之定位軸穿過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尾端使其開張,限制滑輪及滑座體無法開脫,且定位軸與滑座體間具緩衝空間,可避免滑座體龜裂之構造及增進功效,非為鉚釘結構簡單運用於習用窗簾構造上即可達成。又引證三係藉固定梢將雙滾輪組合固定於固定座兩側,可均衡托持於橫軌道上端之雙向導槽,其固定梢尾端並無開槽,且為固接於固定座,而與本案定位軸與滑座體之結合構造及達成功效不同,難謂相同之創作,引證三不足證明本案非首創。引證四無記載公開日期、原告推論其公開應為一九九○年,係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該型錄採活頁式裝訂,在欠缺具體,具公信力之日期佐證下,應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二段軌道體之窗簾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舉發案,被告以引證一、二之鉚釘以可變形之尾端握住嚙合或抵止緊制於基元件或底面,與本案之定位軸與滑座體間未固接,具緩衝空間之結合構造不同;本案為窗簾構造,特徵在於定位軸、滑輪及滑座體之結合,其由尾端內具適當深入開槽之定位軸穿過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尾端開張,限制滑輪及滑座體無法開脫,且定位軸與滑座體間具緩衝空間,可避免滑座體龜裂之構造及增進功效,均未見於引證一、二,本案亦非引證一、二之鉚釘結構簡單運用於窗簾構造即可達成,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本案非首先創作及不具進步性。引證三之公告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係在本案申請日之後,不得據以論究本案之進步性,況引證三係藉固定梢將雙滾輪組合固定於固定座兩側,以均衡托持於橫軌道上端之雙向導槽,其固定梢尾端並無開槽,且固接於固定座,與本案定位軸與滑座體之結合構造及達成功效不同,難謂相同之創作,引證三不足以證明本案非首創。引證四未揭示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至稱引證五為引證四圖示產品,惟引證五與引證四圖示產品並無產品型號可資對照,二者之外觀形狀亦異,難謂為關聯證據,況引證四不具證據力,亦難佐證引證五之公開日期,引證五亦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本案之定位軸穿設滑輪及滑座體後,其尾端可加工外張,以限制滑輪及滑座體無法脫開,乃一種鉚合技術,該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藝者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四記載日商‧TOSO公司之歷史沿革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可推論其公開日期為翌年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鉚合技術固為業界常用結合方法之一,惟本案以定位軸尾端開設適當深度之開槽,於穿過滑輪及滑座體後予以加工,使尾端張開,滑輪與滑座體無法開脫,得減低滑座體龜裂,延長使用壽命,難謂不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三第三圖標號二十四之固定梢功效雖相等於本案之定位軸,惟無法看出其兩端之結合方法是否使用鉚接,文中亦無接合方法之說明,且滑座為雙滾輪式組合,與本案之單輪組合方式不合。訴稱引證四記載日商‧TOSO公司之歷史沿革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可推論其公開日期為翌年云云,屬原告之臆測推斷,且該型錄採活頁式裝訂,在欠缺具體、具公信力之日期佐證下,應不具證據力。本案之定位軸,使滑座體不易龜裂,可延長窗簾使用壽命,提高產品價值,對窗簾整體而言,具有增進功能,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查本件曾經經濟部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該中心亦認為本案聲請,對於窗簾具有功能之提高,即具有進步性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足認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被告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