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銘泰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一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黃川隆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鎖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係由鎖心之帶動塊頂於二卡梢之凹槽處,特徵在於卡梢之凹槽旁設有斜面,令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之最低點,上鎖時,可防止卡梢內縮,以達防盗之目的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追加一號「汽車鎖之廣用型鎖心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案所違反法條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據此對照系爭案之專利訴求,其明顯已有主要部分為相同於習用技術,屬可輕易完成者,亦即系爭案該「凹槽斜面」之設計,此均為原處分機關與原決定官署所認定;既然該等構造屬習知,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後的界定不應存有「凹槽斜面」之構造界定文述;然本件舉發案進行迄今,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俱未就此做出適當之處置,其身為專利審理主事者,是有不當違誤之處,而此相關專利侵害爭訟之日後問題,原告亦於再訴願程序中有所陳明,蓋恐因系爭案之違法申請專利範圍對他者造成權益之損害。二、系爭案之「凹槽斜面」屬習知構造,非其首創,則再觀其配合之帶動塊形態,系爭案欲達到防止卡梢內縮之功效,其在「凹槽斜面」早已揭露在先之情形下,關係人根本不必於此方面思考構造形態變異,而僅需就帶動塊設想,是此,在思考如何「防止卡梢內縮」的手段時,淺而易知的,當然是使「卡梢無法移動」,而「無法移動」之達成,想當然耳,即是以物抵住卡梢,在此邏輯推想下,一般人相當輕易就可想到將如系爭案之帶動塊設成適長,用以頂抵於習知凹槽斜面之最低點,如此,便可達致防止卡梢內縮之作用,然,「僅將帶動塊之長度加長」,何能稱的上是一專利之改良,並據以核予專利,實令人無法心服接受。三、另就「增進功效」之爭議,系爭案之卡梢受帶動塊抵住無法退離,其實際上是否真有較佳之「防盜性」乃令人質疑,蓋因一般鎖具之盜開主要係由鎖心插孔梢珠處著手,或逕直接以破壞工具截斷鎖桿等鎖掣剛體,而甚少由內藏之卡梢處加以敲撥,其費時不易,對不法之盜開者而言,根本不會採用,是在所謂之防盜性上,鎖銷(卡梢)是否可退離並非決定之要素,系爭案所稱之改良不符專利要求實用進步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官署不察,實有未洽之處,理應再酌。四、「帶動塊欲以側邊頂於斜面最低點」之形態當是需「凹槽斜面」是存在的,而欲核予存在之「凹槽斜面」一專利保護,其自是必須具有創新性,但今舉發證據中明顯揭露有習知「凹槽斜面」之設計,系爭案之「凹槽斜面構造何來新穎性,怎可在「專利範疇中」存在又如何可供「帶動塊頂於最低點」之形態所依附存在而可增進功效;基此,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內容之不當,被告機關未察反為其辯解,實有不公。五、據上所陳,被告機關對系爭案之專利權存在及適洽性,實存有不當處置之情形,其已對相關業者之權益造成諸多困惱及損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指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後的界定不應為有關「凹槽斜面」之構造界定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後非僅「凹槽斜面」之構造界定,並敍明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最低點,故當上鎖時,可防止卡梢呈向內縮狀態,達防盜之目的,功效有所增進,故所訴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二指稱本案「凹槽斜面」屬習知構造,而欲防止卡梢內縮,當然以物抵住卡梢,一般人可輕易想到將帶動塊設成適長,用以頂抵於習知凹槽斜面最低點,故僅將帶動塊之長度加長,何能稱是專利改良等云云,惟查本案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提及加長帶動塊長度,且本案帶動塊置於凹槽處時,側邊正頂於斜面最低點,具防盜功效,且加工容易,功效有所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所訴不足採信。三、起訴理由三指稱一般鎖具之盜開主要由鎖心插孔梢珠處著手,或逕直接以破壞工具截斷鎖桿等鎖掣剛體,甚少由內藏之卡梢處加以敲撥,是在所謂之防盜性上,卡梢是否可退離並非關鍵所在,本案不符實用、進步性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實習用鎖具之鎖栓無因異物插入栓孔而被盜撥打開者,無從與本案比較,故不足採信。又本案係就圖一所示之習用鎖具改良,確實因其卡梢之斜面設計,可增進防盜功效,且加工容易,故有功效之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未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黃川隆以其「鎖心卡梢防撥防敲結構改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專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檢附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申請前引證案即揭露有鎖銷凹槽之斜面設計,其與本案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之帶動塊側邊尺寸稍長,可在上鎖時抵頂於凹槽斜面最低點,然此亦僅為尺寸之不同,實際防盜功效則相同;習用鎖具並無本案說明書所指鎖栓因插入栓孔內而被打開之缺點,本案不具增進防盜性之功效;本案改良處在於令帶動塊具適當長度可頂抵於凹槽斜面最低點,然此僅為帶動塊之尺寸變更;又本案與引證案之防盜性比較,並不在於鎖銷是否可退離,況引證案令鎖銷可退離反可利於鎖桿於鎖心未開鎖時即可直接插入鎖掣,本案則無論取、插鎖桿,均需以帶動塊退離鎖銷,本案操作便利性不優於引證案云云。惟查引證案之鎖座係由一方塊體側邊延伸出一多角形鎖心座所構成,其中方塊體之中央貫穿一圓孔,供固定鎖桿組設,鎖心座凹入一階狀圓槽,供鎖心固裝,其特徵在於方塊體外側緣近中央處,係垂直向鎖心座方向鑽入一鎖銷孔,與上述圓孔、圓槽相交會,並呈一盲孔形態,以達組裝便捷,固裝確實之效用。引證案之鎖銷凹槽雖設有斜面,惟該斜面與鎖心間留置一小空間,供鎖銷後退時免受鎖心阻礙,然鎖心鎖固後,因鎖心並未頂於凹槽斜面最低點,致鎖銷依舊可後退,與本案帶動塊側邊正頂於凹槽斜面最低點,可防止卡銷內縮,以達防盜效果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均不相同,本案技術內容、構造特徵確未揭露於引證案。本案之帶動塊置於凹槽處,其側邊正頂於斜面最低點之設計與構造,較之說明書圖式一所示習用鎖具,確能加強防盜防撥之功效,難謂未具進步性。又本案與引證案之空間設計與構造特徵並不相同,非僅為帶動塊之尺寸差異,本案之改良並非屬顯而易知可達成,本案之鎖銷防止內縮,較引證案鎖銷後退內縮之結構為佳,更具防盜防撥之功效,至於操作便利性,二者鎖具各有其適用場合,殊難以此認定引證案較本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路南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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