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新台幣(下同)二七○、○○○元,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原告以夫妻雖合併申報,每人二七○、○○○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根據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復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行政院台八七訴三四七○二號與財政部案號八六一五七四號,國稅局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號完全相同,并未作實體上審理,再者,所謂實體上審理,并非民事法庭,猶民事執行處就實體上不能決定情形相同,況合併申報,與一人單獨可有貳拾柒萬元扣除,兩人伍拾肆萬元,以常識而言,少貳拾柒萬元,對原告自為損害,對造所引用者,乃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規定,依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綜上,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㈢特別扣除額: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本局初查按其申報數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數如數認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不能因合併減損等情,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另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每一申報單位一律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並無不平等,原告所訴所得稅法違背憲法平等規定云云,並不足採,併予陳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被告初查按其申報數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依原告申報數如數認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稱夫妻合併申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不能因合併減損云云。然查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明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該法條規定係以每一申報單位一律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夫妻合併申報自當受該法條限制,縱令該法條規定有損夫妻合併申報後之納稅權益(如扣除額未隨人數倍數增加,累進稅率)此係立法妥適與否之問題,在立法未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所稱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分別計算,不能因合併減損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