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過失傷害案、逃亡案(軍案)、違反職役職責案(軍案)、毀器損壞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竊盜案、妨害自由案、詐欺案之前科,且被告於97年後因多件竊盜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妨害自由案、詐欺案、毀棄損壞案等案件,而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而入監服刑,被告甫於103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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