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仲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仲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