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 藍文靜 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趁藍文靜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耳環18對、墜子18個、戒指5只(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墜子1個價值100元、戒指1只價值30元,合計價值2,850元;均已發還藍文靜),得手後放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拿價值約200元左右之物品放置購物盒內欲結帳。嗣經藍文靜察覺有異,當場要求李錦華將手提包打開檢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商品並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惟辯稱:籃子太小,且店裡有錄影中,伊不會偷;伊因為買太多東西,要一起結帳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該等物品放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文靜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衡情消費者所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店家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再被告至上開攤位拿取之物,均係耳環、項鍊墜飾、戒指等小體積裝飾品,是否確因購物籃狹小而不足盛裝,已屬可疑,又縱難以一個購物籃選購,被告大可分批結帳,何需逕自置於己身攜帶且無從自外觀辨識內容物之手提包中,而徒惹嫌疑?是認被告應係特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處,其顯不欲人知其自商品架上取走該等商品,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猶設詞飾卸,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2,85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藍文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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