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周國榮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周國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外,另有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未能因先前所經歷多次刑事偵審、執行程序知所警惕,竟又再次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 徐偉哲 警詢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判決字號│宣告刑│├──┼───────────────────┼─────────────────────────┤│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76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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