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苓市場)服飾店內,徒手竊取 廖金蓮 吊掛在架子上之女用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6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途經二苓市○○○○街○巷○○號 張宇蓁 經營服飾店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在架上之女用服飾2件(共價值598元),得手後逃逸現場。嗣經張宇蓁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當場起獲前述所竊物品予以查扣(已發還予廖金蓮、張宇蓁),並將劉鳳枝逮捕,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鳳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金蓮、張宇蓁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2,960元及598元,且業已返還前述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