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聲請人 林沛琪 相對人 鄭達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附表編號001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2年2月1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10日以後始得行使。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001│102年11月10日│200,000元│102年2月10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2│├──┼───────┼─────┼───────┼──────┼────┤│002│102年12月20日│300,000元│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4│├──┼───────┼─────┼───────┼──────┼────┤│003│102年12月23日│100,000元│103年2月23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5│├──┼───────┼─────┼───────┼──────┼────┤│004│103年1月5日│500,000元│103年2月5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6│├──┼───────┼─────┼───────┼──────┼────┤│005│103年1月12日│500,000元│103年2月12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7│├──┼───────┼─────┼───────┼──────┼────┤│006│103年1月20日│100,000元│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9日│No365088│├──┼───────┼─────┼───────┼──────┼────┤│007│103年1月23日│200,000元│103年3月23日│103年3月29日│No365090│├──┼───────┼─────┼───────┼──────┼────┤│008│103年1月26日│100,000元│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9日│No365091│├──┼───────┼─────┼───────┼──────┼────┤│009│103年1月29日│100,000元│103年3月29日│103年3月29日│No36509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