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恒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恒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恒毅(聲請意旨誤載為 廖恆毅 ,均應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內,徒手竊取書籍「抓住K線獲利無限」(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沒有人這樣說財報」(價值234元)各1本、焦點前燈1個(價值349元)、SKORPION腳踏車後警示燈1個(價值198元)、Panasonic3號電池(內含16個)1組(價值99元)、Panasonic4號電池(內含16個)2組(價值198元),得手後以廣告單掩蓋。嗣廖恒毅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之際,為該店警衛 岩美宏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獲上述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廖恒毅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岩美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又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已為賠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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