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鵬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鵬程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鵬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確定。
茲該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傳拘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前揭判決可考。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按時報到,復拘提未到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8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還之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10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亦未主動報告現住地址,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其到案執行相關義務,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該當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