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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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銘方前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於103年6月1日11時50分起至12時36分止因其先前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雖因有施用毒品前科,然此僅屬品行證據,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被告為警逮捕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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