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郭福壽 相對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882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審訴字第160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0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嘉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刻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202號受理執行中。惟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換發時已罹於時效。
從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明顯違法,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不含利息及違約金),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並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即100,000元(計算式:600,000×
5%×3又4/12=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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