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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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抗告人 許明環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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