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
柯偉松共同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被告 施孝奇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蔡志華
蔡振益 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黃永智
李忠儒 楊明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暨施孝奇之扣案物編號34之數量欄內,關於「97萬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7,3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被告張瑞麟、柯偉松暨施孝奇之扣案物編號34之數量欄內「97萬300元」之記載,係為誤寫,應更正為「9萬7,3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