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配偶李青霏被告廖英俊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俊原本住在聲請人即被告配偶李青霏之戶籍地,後被告之戶籍地因無人居住,致被告未收到法院通知,並非是被告逃亡。且被告在嘉義仍在進行工程,尚未完成,是被告不可能逃亡,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乃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
96、100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件存卷足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又被告並自承並未住在戶籍地及原先陳報之居所地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被告確實未住在戶籍地等語相符。從而,被告有逃亡事實,而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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