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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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 王思雄 被上訴人 王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5)及其上同段24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2441建號,權利範圍1/10,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王盛富 即兩造及同案上訴人 王思傳 之父親所有,王盛富於民國82年4月9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王盛富配偶即兩造、王思傳之母親王 蕭梅英 及兩造、王思傳共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 王蕭梅英 於93年2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兩造及王思傳共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及王思傳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即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乃無權占有,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按應繼分比例1/3,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5年、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120,000元(5×12×6,000×1/3=120,000),,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原審判決宣示日(即
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及請求管理遺產之費用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上訴人則以:王盛富、王蕭梅英相繼過世後,其並未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行放棄權利,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240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王思傳繼承而公同共有
,兩造及王思傳就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各1/3,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22、36至38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即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乙情,上訴人亦自陳: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逾10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
102頁),而不爭執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事實,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係徵得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思傳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上訴人雖以:其未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行放棄權利,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為辯,然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型式,登記面積81.20平方公尺(不含陽台,約24.56坪),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入住之結果,當認已足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自難謂無逾越其應繼分比例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5年(即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司雄 調卷第52-1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自99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570350500號函附申報地價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5,是土地申報地價為327,600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自99年至104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62,300元、160,000元、157,800元、155,600元、153,300元、151,100元,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5年5月17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58804675號函附課稅明細表足考(原審卷第136、139至144頁),合計自99年至104年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證明,故認以上述合計價額為計算租金之基礎為宜。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四維路高雄市政府附近,約1公里左右有愛群國小、復華中學,約500公尺有菜市場,為一寧靜社區,車程約10分鐘可達三多商圈等情,此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經審酌系爭不動產所處周遭交通、商業情形及其屋況、室內坪數、屋齡,認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年息10%計算上訴人逾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租屋網站擷取之物件出租資料(司調字卷第53頁),然無法比對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相符,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約6,00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數額為78,314元(詳附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314元,及自原審判決宣示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原審就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系爭不動產申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價││├──┼─────────┼──────┼───────┼─────────────────┤│99│每平方公尺11,440元│162,300元│489,900元│每月4,083元、99年6月1日起至│││1,575平方公尺、權│││99年6月30日止,共計6月,即24,498元│││利範圍1/55,合計││││││327,600元。││││├──┼─────────┼──────┼───────┼─────────────────┤│100│同上│160,000元│487,600元│48,760元│├──┼─────────┼──────┼───────┼─────────────────┤│101│同上│157,800元│485,400元│48,540元│├──┼─────────┼──────┼───────┼─────────────────┤│102│同上│155,600元│483,200元│48,320元│├──┼─────────┼──────┼───────┼─────────────────┤│103│同上│153,300元│480,900元│40,890元│├──┼─────────┼──────┼───────┼─────────────────┤│104│同上│151,100元│478,700元│每月3,989元、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6月,即23,9││││││34元│├──┴─────────┴──────┴───────┴─────────────────┤│合計: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942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3││,即78,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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