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許明環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48棟次不動產,既然係原保存登記建物14、31建號外所另行增建,且系爭48棟次建物,有獨立門戶,可個別使用,顯具獨立客體,故,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見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48棟次建物係屬於債務人天恩食品限公司所有【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卷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執全新字第277號函附表】,而異議人許明環僅係承租人,並非系爭48棟次建物之所有人。異議人雖然於105年12月2日具狀陳稱伊所承租者,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48棟次鋼骨造建物,而此棟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此棟建物在設定抵押權時即早已存在,亦非抵押物,故法院除去上述建物之租賃關係,顯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果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僅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四、第查,本件系爭48棟次增建物,係屬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鄉○○段○○○○○○號以外之另行增建地上物,該增建物主要係分布在嘉義縣○○鄉○○段○○○○○○○○號的土地上,面積合計總共3712.89平方公尺【詳參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卷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揭增建物部分即系爭48棟次,與原已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4、31建物連成一體,同係屬於門牌號碼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之11號建物之一部分【詳參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卷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㈡建物價值分析表】,並無另外編列其他門牌號碼。因此,原審裁定載稱系爭48棟次增建物部分,與原有建築物即14、3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此就位於321地號土地上14、31建號建物以外之48棟次增建物部分,堪認屬實【詳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卷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增建物分布位置;○○○鄉○○段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又查上○○○鄉○○段14、31建號建物,主要作為工廠辦公室、廠房、工場(廠)、冷凍食品存放區等用途,而另外位於317地號土地上之48棟次增建物,則與14、31建號建物互相連接,與建號14、31建物同屬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而且,增建用途與原14、31建號建物相同,亦係屬於廠房。因此,位於317地號土地上之48棟次增建物,不論有無可區別之標識存在,亦不論是否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僅為增加擴建之延伸廠房,僅用以輔助原來14、31建號建物工廠辦公室、廠房、工場(廠)、冷凍食品存放區之效用而已,故位於317地號土地上之48棟次增建物部分,應可認為附屬建物。此部分增建物在使用上與原14、31建號建築物相連成為一體,僅為原14、31建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而已,應無獨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14、31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則因增建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五、復查,本件上揭原14、31建號建築物,於103年10月9日已經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異議人許明環則係於104年5月10日始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14、31、47建號建築物與系爭48棟次增建物【詳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卷㈡105年11月7日民事聲請排除租賃及無償借用狀;及卷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暨附表】。而查,系爭48棟次增建物主要分布在金蘭段
317、321地號土地上,而使用建物並無法離開土地;上揭金蘭段316、317、318、319、321地號土地,業經法院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異議人已無權使用上揭土地,則縱然保留系爭48棟次增建物之租賃權,亦無實益。法院仍然得於拍定後點交上揭金蘭段316、317、318、319、321地號之全部土地,並排除異議人之占有使用。又查,上揭14、31建號建物及系爭48棟次增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亦未拍定。而因拍定後無法點交之拍賣條件,顯然會影響應買人投標應買之意願。因此,原審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後,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排除租賃之聲請,而於105年11月23日以嘉院國104司執字利36410號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乃符合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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