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皆為中壢市後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零時許,二人因載客價格在上址發生爭執,繼而各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乙○○且於被告甲○○倒地後仍接續以腳踹踢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側臉部兩處挫傷合併擦傷、上唇挫傷併血腫、左前胸挫傷、右手指第四指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胸部、右小腿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乙○○、甲○○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書狀一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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