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彎道、下坡路段之中正路三坑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再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高速前行,因該路段屬彎道、下坡路段,乃發生行車失控之情形進而侵入來車之車道,致正面撞擊於來車道內與乙○○反向行駛而由 呂理樂 駕駛附載其妻丙○、其堂兄 呂常吉 、其堂兄嫂 呂黃雪娥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理樂、呂常吉、呂黃雪娥均因受胸部鈍挫傷而致血胸及氣胸,分別經送龍潭敏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仍因傷重不治,分別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十時五分許、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右肋骨折斷三根、嘴部、腳部之瘀傷等傷害。嗣警員丁○○到場處理車禍,尚未知曉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乙○○即主動向其報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時、地因闖入對向車道而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因肇事路段之路面有坑洞,伊為閃坑洞才會避煞不及云云。惟查:肇事路段係屬郊區,依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被告與其附載之女友 彭師 勉於警、偵訊時均自承該路段自渠等之行向而論,係屬下坡路段,此自卷附之現場照片亦可印證下坡路段之事實,非惟如是,自現場照片且可得知該路段係屬彎道,而肇事之交岔路口又設有一閃光黃燈號誌,此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亦得窺知,因是,被告行經此等屬性之肇事路段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查,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白晝至肇事現場勘測,發現被告所駕車輛留於肇事現場之煞車痕長達廿九.九公尺,此有警方之現場勘測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由此保守推算,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已達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又於本院自稱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此與前開自現場煞車痕之推算不牟而合,因之,被告於危險之山路崎嶇路段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至屬明顯。又查,自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相驗卷第卅八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固可得知,在被告肇事之中正路三坑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之前方(以被告行向而論)約七、八十公尺之道路中央處固有路面重舖柏油,而重舖之情形未盡理想之狀況,然該路面狀況絕未致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在規定之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之範圍內須加閃躲之地步,被告尤無將罪責推諸路面狀況不良須加閃避而肇事之理,況一謹慎小心行經危險之山路崎嶇路段而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人,何會僅因閃避稍屬不良之路面(該路面尚未至不良於行之程度),即駛入來車道,與對向來車對撞?因是,本件車禍之原因仍係被告於危險之山路崎嶇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之輕忽駕駛態度與行為,其之駛入來車道,乃係因己之超速與山路崎嶇而致行車失控,非可歸責於其他因素。次查,由卷附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呂理樂所駕駛之KR─八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除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掉落外,駕駛座之車門亦已遭撞爛掉落,該車之左側車身則大致完好,而被告所駕駛之MK-四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主要車損位置仍在車頭部位,由是可知,被告駕車失控後,偏左衝進來車道內猛然撞擊被害人呂理樂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乃屬至明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之警訊所陳相符。復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再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害人呂理樂、呂常吉、呂黃雪娥均因本件車禍而致受胸部鈍挫傷而致血胸及氣胸,分別經送龍潭敏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仍因傷重不治,分別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十時五分許、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理樂、呂常吉、呂黃雪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肋骨折斷三根、嘴部、腳部之瘀傷等傷害,亦經丙○與其女兒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間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警員丁○○到場處理車禍,尚未知曉何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被告即主動向其報告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警員丁○○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三人死亡、一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被害人丙○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然該撤回告訴狀係由甲○○代筆,具狀人欄復未由丙○本人簽名,亦別無出具代理書狀,丙○於警訊中之合法告訴自不因第三人甲○○之撤回而撤回,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然過失傷害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後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重輕、其過失行為之危害性、其之過失導致三人性命之喪失與一人之傷害、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