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川 相對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蕙鎂 原名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七十七元│其中三十四元由相對人繳納,餘由聲請人││││繳納。│├─────────┼───────────────┼──────────────────┤│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34×3=102(含發確定證明)。│├─────────┼───────────────┼──────────────────┤│合計│五千一百六十七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五千一百三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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