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第七四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丙○○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起子壹把及車身號碼牌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丙○○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借用其弟丁○○之名義以不詳價格向己○○購買因事故已撞毀而無法使用之灰色中華LO—6351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93M004062號)後,另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明知同廠牌款式之Z8—8362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戊○○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港南國小旁遭不詳人士竊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引擎號碼為4G93M042533號),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買入後,丙○○即基於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在其與丁○○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十鄰坡子頭一六六之一號住處兼烤漆修車廠,以砂輪機磨掉Z8—8362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打上前揭LO—6351號自小客車之4G93M004062號引擎號碼,並將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剪下後以補土黏貼在Z8—8362號自小客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Z8—8362號自小客車原車主戊○○、汽車製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銀色之Z8—8362號自小客車烤漆成黑色,Z8—8362號車牌棄置後改懸掛LO—6351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於前址烤漆修車廠查獲前揭懸掛LO—6351號車牌、車身號碼已偽造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已偽造為4G93M004062號之Z8—8362號自小客車(Z8—8362號自小客車嗣已發還戊○○),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供偽造用之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一個(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九0一號扣押中),因丁○○係LO—6351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警方乃訊問丁○○,丁○○基於隱避丙○○之意圖於偵查中佯稱車身及引擎號碼係其偽造而頂替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丁○○因無法交代LO—6351號自小客車之賣方身份,丙○○乃又以一萬元之代價商請 范偉麟 出面頂替,范偉麟乃基於隱避丙○○之意圖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佯稱車身及引擎號碼係其偽造後出售丁○○而頂替之,嗣范偉麟、丁○○因故翻供始查獲丙○○所為上情(丁○○、范偉麟所涉頂替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審理中)。
三、詎丙○○不知警惕,甲○○不知悔改,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與庚○○(原名 謝慶汶 ,經本院另行審結)共乘庚○○所駕駛之5C—141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因庚○○前開車輛輪胎破舊,庚○○提議竊車予以更換輪胎,甲○○、丙○○、庚○○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與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起子一把,庚○○、丙○○則留在5C—1411號自小客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三陽喜美MK─072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改由庚○○駕駛所竊得之MK─0720號小客車在前帶路,甲○○駕駛庚○○之5C—1411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區,將兩車之輪胎互換後,庚○○乃駕駛5C—1411號自小客車離去,甲○○則駕駛MK─072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途中甲○○及丙○○二人並將MK─0720號車牌兩面任意棄置於山區而無法尋獲,稍後甲○○將車停放在丙○○前址烤漆修車廠便自行離去。
四、嗣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時分,丙○○復基於同前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前址烤漆修車廠將MK─072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並在原車身號碼處以貼土接合上他車之2JV─1011號車身號碼牌而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MK─072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乙○○、汽車製造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乘坐庚○○(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5C─1411號自小客車,二人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巷○弄內,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留在5C─1411號自小客車上把風,甲○○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起子一把下手行竊,而共同著手竊取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QP─1759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三十萬元),惟在甲○○以起子破壞車門鎖,接著破壞引擎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辛○○之鄰人 黃得祥 發現遂通知另一鄰居 沈國祥 一同前往查看,庚○○查覺事跡敗露乃隨即駕車離去,甲○○見狀亦停止竊車行為跑離現場並坐上庚○○所駕右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於當天晚上為警循線在丙○○前揭烤漆修車廠查獲庚○○、甲○○、丙○○,並在甲○○身上查扣到前揭竊車所用之起子一把(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五號扣押中),及前開業經偽造車身號碼之MK─0720號自小客車(嗣已發還乙○○)。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心證之依據
一、被告丙○○部分:
(一)故買Z8—8362號贓車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明知Z8—8362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以三萬元之價格向「阿宏」之男子買受,並在翌日於其前址住處兼烤漆修車廠,以砂輪機磨掉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打上LO—6351號自小客車之4G93M004062號引擎號碼,並將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剪下後以補土黏貼在Z8—8362號自小客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及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中午時分,將MK─072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掉,並在原車身號碼處以貼土接合上他車之2JV─1011號車身號碼牌而偽造車身號碼等事實,迭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影印卷【下稱第三五六三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下稱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Z8—8362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號港南國小旁遭不詳人士竊走等情,亦經被害人戊○○指述綦詳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佐(見第三五六三號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一頁),另MK─072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遭磨損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扣案為憑(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九0一號,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取MK─0七二0號自小客車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MK─0七二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偷車之事,伊雖有跟庚○○、甲○○去到現場,但是甲○○下車去偷車時,伊是跟庚○○在車上聊天,伊那時候不知庚○○與甲○○要偷車云云。經查:被告丙○○前揭與被告庚○○在車上把風、甲○○下手而共同竊取MK─0七二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經核與被告庚○○、甲○○於警訊時均供稱被告丙○○係擔任把風工作之情節相符合(見第五六八一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反面),雖被告庚○○、甲○○嗣後均改稱是庚○○向甲○○提議要偷車,不知被告丙○○有無聽到云云,然被告丙○○在被告庚○○提議要偷車時即已知悉甚詳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無訛(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是被告丙○○辯稱事前不知被告甲○○與庚○○要偷車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被告丙○○與庚○○在車上可以看到被告甲○○偷車之情形一節,為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始終所供稱,是被告丙○○確有把風之行為,加以MK─0720號自小客車嗣經被告丙○○磨掉引擎、車身號碼後加以偽造車身號碼並在住處查獲等情,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偷車之犯行,否則何以平白無故能取得該仍有一定價值之贓車?是被告丙○○之供詞為推諉之詞,被告庚○○、甲○○之說詞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均委不足採。此外,MK─072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北路口發現失竊一節,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指認照片六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以及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MK─0720號自小客車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證據明確,犯行已堪以認定,亦應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竊取MK─0720號、QP—1759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偵查時(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六至八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三至五頁),此外,MK─072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光復北路口發現失竊一節,經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指認照片六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另外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內,由被告甲○○下手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QP─1759號自小客車,被告庚○○在5C─1411號自小客車把風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指述、證人沈國祥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以及其所有、用以竊車之起子一支扣案可稽(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之犯行洵足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件扣案用以竊車之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另外被告丙○○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商出廠之標示,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被告丙○○加以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戊○○、乙○○、汽車製造商中華公司、三陽公司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竊取MK─0720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QP—1759號自小客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因遭人發現而未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雖認竊取QP—1759號自小客車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本件係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丙○○、庚○○在場把風分擔實施犯罪等情,業如前述,是亦該當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竊取MK─0720號自小客車部分與庚○○間,被告甲○○就竊取QP—1759號自小客車部分與庚○○,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二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一罪,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多次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論以一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素行不佳,年輕力盛卻不知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被告丙○○並故買贓車,均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殊值譴責,所竊車輛價值十萬元,被告丙○○所故買之贓車價值四十七萬元,被告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竊車部分仍飾詞狡辯,態度較不佳,被告丙○○另有故買贓物、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起子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係被告甲○○所有,為共同竊取本件車輛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九0一號,押物品清單見第三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雖係登記於證人丁○○名下之LO—635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且被告辯稱LO—6351號自小客車係證人丁○○所有,然證人丁○○業已到庭證述:「車子是我名字,但車子是我哥哥丙○○買的,買車的錢也是丙○○的,我不知道是誰付。::他說他的稅金沒有繳,不能過戶,要過戶到我名下。::也沒有向己○○買車或接洽買車的事。」,且出售該之車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沒有與丁○○接洽買車之事,都是丙○○與我接洽,丁○○的證件也是丙○○拿給我去監理站辦過戶」(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LO—6351號自小客車只是借用證人丁○○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乃被告丙○○,故扣案之A0000000號車身號碼牌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偽造車身號碼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故買Z8—8362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及偽造A0000000號車身號碼、4G93M004062號引擎號碼之犯行(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丙○○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故買贓物部分與其經起訴之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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