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呂曉玲 ,至桃園縣○○鄉○○村○○路二百八十六巷巷口時,適為其妻乙○○撞見,致生口角,乙○○進而與呂曉玲發生拉扯。詎甲○○原應注意其身材魁梧,又係男性,如強行介入二女紛爭,肢體揮動之間不難傷人,且依當時情境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為儘早分開二女,避免爭端擴大起見,又受呂曉玲之激,竟強力介入乙○○、呂曉玲之間,以手臂扯開二女;雙方拉扯間果然因甲○○動作過大,致其右手肘撞及乙○○鼻梁,致乙○○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呂曉玲證述其與乙○○拉扯之間,為被告強行分開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處出具之驗傷單一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乙○○雖稱:甲○○是故意打我的,他用拳頭打我等語,惟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指稱:被告用手肘撞我等語不符,告訴人此後又稱:我被打暈了,不知道甲○○用什麼地方打我云云,是其指述反覆,較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故意傷害乙○○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乙○○達成和解,此經乙○○陳明在卷,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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