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84B03501、03502、03503B.附帶息票14)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四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84B03501、03502、03503B.附帶息票)計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而查本案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另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五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五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四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84B03501、03502、03503B.附帶息票14)計叁拾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據聲請人提出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五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佐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