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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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原告 胡烈忠
被告 陳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409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給幫伊辦貸款之人,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者,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匯款43萬8,409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491、149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9633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11-15頁),固堪認定。
2.惟被告辯稱:伊係欲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給幫伊辦貸款之人,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者,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明,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預見或可得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3.參酌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人員之通訊對話:(收受帳戶人員)「請問需要貸款多少呢?」、「了解。放心齁!竟然(按:既然)接到陳先生的件了。就交給我們幫你處理!給與你補貼同時、也會給你在時間內撥款蛤」、「陳先生你資料主管已經有傳給我。」、「審查評估結果要明天才能出來,明天才能答覆你」、「那麼你提供一下資料,我今晚幫你加個班,幫你做個包裝,然後明天幫你送件。做好包裝送審查評估。」、「你名下共有2間戶頭就對了蛤?」、「我會盡快幫你完成包裝任務,後期只能說靠銀行來批款了。期間是不需要任何業務的,只要評估結果出來,就等待撥款即可!」;(被告)「因為我急著周轉,我不想打家賺不到錢,而我也周轉不靈」、「麻煩妳了,謝謝!」「好」、「那要看妳能幫我貸多少,我也想買部中古車代步,以妳看怎樣最好」、「謝謝」、「我只有合庫跟郵局,合庫沒在用」、「是」、「麻煩妳」等內容,顯示被告應因誤信對方欲幫其申辦貸款,而提供其之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陳稱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情,亦為可採。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3萬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審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