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李守義 (原名 李沐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即李沐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即李沐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守義即李沐源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李守義即李沐源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李守義即李沐源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482元及利息。嗣李守義即李沐源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即李沐源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