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告 陳水成
被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 林亞洲站 」,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富貴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系爭帳號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1
陳水成
110年12月某日
佯稱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4時38分、49分、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3分
3萬元、3萬元、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