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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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57號
原告 鄭國達 (TRINHQUOCDAT)
訴訟代理人 徐啟祥
被告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依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經驗,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109年9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805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並屬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貿然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訴外人DANGVANHUNG(中譯名: 鄧文雄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撞擊鄧文雄之車輛後方,鄧文雄因此受有顱顏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扶養費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又依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經驗,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是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尚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109年9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805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並屬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通過,貿然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鄧文雄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撞擊鄧文雄之車輛後方,鄧文雄因此受有顱顏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親妹妹 鄭氏敏 與鄧文雄都是越南人,鄭氏敏與鄧文雄在越南已結婚,原告先來臺灣工作,後來鄧文雄也來臺灣工作,鄭氏敏在越南沒有來臺灣,鄭氏敏跟鄧文雄生3個小孩在越南,3個小孩分別是 鄧泰 英豪 (2010年11月出生)、 鄧明光 (2016年10月出生)、 鄧氏慶偉 (2008年12月出生),鄧文雄母親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就已經過世了很久了,鄧文雄的父親是 鄧文七 (1954年5月生),被告應賠償鄧文雄扶養父親鄧文七、配偶鄭氏敏、3個小孩共5個人的扶養費共計300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並非鄧文雄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且鄧文雄對原告亦無法任何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扶養費以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