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調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調字第193號

原告 楊小慧

被告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房租等事件,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電費8,000元等情,惟起訴狀內並所載原因事實不明,復未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完整內容,且契約當事人非原告,而其檢附之電費繳費憑證亦未記載原告姓名,致無從認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員小調字第1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完整之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此有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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