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莊子賢律師

被告 陳光希賴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ㄧ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1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249元及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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