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共計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504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