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 王家倫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王家倫」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竹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徙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為避免入監服刑,而於99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蔡政杰 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竊取蔡政杰所保管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王家倫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嗣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林秋竹在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內,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所竊得之王家倫國民身分證,向員警佯為「王家倫」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100年1月31日零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王家倫之署押簽名5枚、指印17枚(起訴書分別誤載為4枚、13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家倫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偵訊時,發現王家倫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而查覺有異,復命警將林秋竹遭查獲時所留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該指紋卡片上所捺指印與檔存林秋竹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竹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秋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家倫、 陳慈佑 、蔡政杰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王家倫」簽名及指印之文書。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00026910號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林秋竹竊取王家倫所有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王家倫」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王家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恐嚇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逃避罪責而竊取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進而冒用「王家倫」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不僅使被冒名之人遭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亦損及警察、檢察機關追訴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正確性,對司法、偵查機關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王家倫」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變造署押之│應沒收之物│││││內容及種類││├──┼─────────┼─────┼─────┼─────┤│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受詢問人欄│「王家倫」│偽造之「王│││星分局100年1月31日│、筆錄接縫│之署名及指│家倫」署名│││0時45分之調查筆錄│處│印│2枚及指印4││││││枚│├──┼─────────┼─────┼─────┼─────┤│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受詢問人欄│「王家倫」│偽造之「王│││星分局100年1月31日│、筆錄接縫│之署名及指│家倫」署名│││10時10分之調查筆錄│處、更正處│印│2枚及指印1││││││2枚│├──┼─────────┼─────┼─────┼─────┤│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嫌疑人簽名│「王家倫」│偽造之「王│││星分局解送嫌疑人健│欄│之署名及指│家倫」署名│││康狀況調查表││印│1枚及指印1││││││枚│├──┼─────────┴─────┴─────┴─────┤│總計│偽造署押共22枚(署名5枚、指印1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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